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414号原告高连祥,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国秀,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连祥与被告陈国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祥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房屋以每月55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期限为准,所产生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房租费。2015年8月份,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租住原告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是却未给原告支付剩余半年的租赁费33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费2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躲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300元,物业、水、电、暖气费2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秀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格尔木房产交易信息部向原告租赁房屋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连祥)同意将位于八一西路房屋面积40平米租给乙方(陈国秀)使用,共同制定如下条款:1、房屋用途为家用,现有设施有水、电、暖;2、租费标准为每月550元,交费方式为半年一付;3、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起;4、乙方在使用房屋时,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转让,如有违反,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5、乙方应爱护所租房屋的装修,保管好室内设施,造成损坏时,乙方应负责修复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赔偿已损坏的财产;6、甲方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修,保证乙方安全使用;7、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8、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同等。合同有高连祥及陈国秀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将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纳了部分租金。2015年9月被告在欠付原告半年的房屋租赁费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租住原告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格尔木房产交易信息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3年11月10日原告高连祥与被告陈国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租赁费用为55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六个月,共计33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33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水、电、暖气费234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费用的票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交纳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物业、水、电、暖气费用23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连祥房屋租赁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敏红
审 判 员 裴淑文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