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民初230号

原告芦XX诉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芦X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30号原告芦XX,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白云区。被告杨XX,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原告芦XX诉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X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XX大厦夜总会,因经营不善,合伙各方于2015年9月15日清算,清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60000元,因被告无力给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60000元。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份,因芦XX、芦XX、杨XX共同承包经营XX大厦D调夜总会,因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因此杨XX欠芦XX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现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据为凭。注:以此条为准,以前所写条子全部作废。欠款人:杨XX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杨XX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芦XX主张被告支付其合伙结算款60000元,有被告杨XX签名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XX合伙结算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 迎

审判员 骈冬梅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涵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