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469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镇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14874208-6。负责人王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平,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夏伟国,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顾国央,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顾灵杰,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被告夏伟国、顾国央、顾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徐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和被告顾国央参加诉讼,被告夏伟国、顾灵杰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夏伟国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超市进货。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按约于同日向被告夏伟国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6.5‰,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夏伟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夏伟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顾国央、顾灵杰对被告夏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伟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13454.5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5‰约定所应支付的罚息和复息;被告顾国央、顾灵杰对被告夏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伟国、顾灵杰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顾国央辩称:对被告夏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暂无履行能力,要求分期偿还。根据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和被告顾国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保证函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被告夏伟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夏伟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顾国央、顾灵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国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13454.55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国央、顾灵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夏伟国、顾国央、顾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