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67号申请执行人逯某。被执行人绿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葫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6年1月24日申请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给付,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现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后双方合意给付此款。余款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终结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年葫民终字第013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5元,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邵长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