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艾伟强,男,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法定代理人艾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原告艾伟强父亲。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官某,男,200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官兴华,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被告官某父亲。被告官芬,女,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被告官某母亲。被告东乡县荆公小学,东乡县新区龙山大道(B-14块内)。法定代表人饶武庚,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志远,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东乡县荆公小学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伟强诉被告东乡县荆公小学(以下简称荆公小学)及被告官兴华、官某、官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荆公小学委托代理人胡志远、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伟强诉称,原告艾伟强与被告官某就读于东乡县荆公小学,俩人是同班同学。2014年11月8日中午在东乡县××小学校园内,被告官某在和原告艾伟强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艾伟强拉倒摔伤。伤后艾伟强于当天下午带到东乡中医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左前臂双骨折,后经二次住院治疗,直到伤愈出院。之后原告经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官某对原告人身造成了侵害,虽然被告官某为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赔偿能力,但被告官兴华、官芬作为官某的父母亲、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而被告东乡县荆公小学由于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及时防范和阻止事件的发生,其过错责任不容推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2877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荆公小学辩称,1、学生在上课前相互发生碰撞时有发生,原告受伤是因其与官某拉扯造成的,且事发时在中午即将上课前,课前学生在学校玩体育器材,学校没有办法禁止,没能力安排专人看管,学校有对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已经尽到主要安全义务,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主要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已经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官兴华辩称,原告先故意挑衅被告官某,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发时老师不在现场,对老师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同时提出对金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原告应对其伤害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1300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伟强与被告官某就读于东乡县荆公小学,俩人是同班同学。2014年11月8日中午在东乡县××小学校园内,被告官某在和原告艾伟强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艾伟强拉倒摔伤。伤后艾伟强于当天下午带到东乡中医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左前臂双骨折,后经二次住院治疗,直到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0天。之后原告经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金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艾伟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荆公小学通过保险理赔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计1025.44元,被告官兴华赔付了1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荆公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时间在学校课间,同学相互戏耍有一定危险性,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荆公小学未证明已经尽到相关义务的职责,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官某在原告、被告官某双方玩耍过程中的拉扯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因果,也要承担其相应责任;被告官某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官某系未成年人,故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官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官兴华提出对原告在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明确告知其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官兴华逾期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法庭对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法庭经核实如下:
一、医疗费核算为20154.24元,保险公司报销药费17939.56元,损失药费2325.44元,被告官兴华垫付1300元药费给原告,被告荆公小学垫付1025.44元药费给原告;
二、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四、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为2340元(20天*117元/天),五、交通费按照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六、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受诉地的经济水平并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具体因素,本院根据其情况酌定为2000元,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认可。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99.44元,由被告荆公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官某的法定监护人官兴华、官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艾伟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乡县荆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伟强各项损失计17339.66元(28899.44*60%,在赔偿额中扣除已经给付医疗费1025.44元)。
二、被告官兴华、官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伟强各项损失计8669.84元(28899.44*60%,在赔偿额中扣除已经给付医疗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艾伟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5元,由原告负担236.35元,被告东乡县荆公小学负担233元,被告官兴华、官芬,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