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181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吴某甲于2002年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之初感情一般,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某甲还存在不忠实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行为。陈某甲考虑到子女成长一直保持忍让,但吴某甲我行我素,不珍惜双方感情,还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争吵后,陈某甲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两子女由吴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吴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陈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陈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陈某甲与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陈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甲诉求与吴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小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