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孙立财,男。被告张国平,男。被告孙贵山,男。被告韩光伟,男。被告姚宝智,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立财因生产急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贵山、张国平、韩光伟、姚宝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和主债务人夫妻身份证(核对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立财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及手工借据(核对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已依据被告孙立财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也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证据四、桦南县土龙山镇洪林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准确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立财因生产急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贵山、张国平、韩光伟、姚宝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立财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立财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本息,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孙贵山、张国平、韩光伟、姚宝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孙贵山、张国平、韩光伟、姚宝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立财、张国平、孙贵山、韩光伟、姚宝智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孙贵山、张国平、韩光伟、姚宝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贵福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