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3行初125号原告张爱卿,男,汉族,1946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绵绵,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海莲,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
原告张爱卿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郭海莲撤销户主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二环、李绵绵,第三人郭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卿诉称:2015年3月,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之前,郭海莲通过一系列违法手段,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镇派出所,在未经过张爱卿本人及其妻子付长爱的同意,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冒领原告42万余元的拆迁款,原告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爱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郑州高新区石佛镇办事处陈庄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复印件;3、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以郭海莲为户主已经作废的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将户主变更为郭海莲后,原告的利益受到的损害;证据3证明张爱卿原来为户主。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到4月期间,原告到被告下属石佛派出所户籍室申请将原告家户口登记的户主张爱卿变更为原告的儿媳郭海莲。其申请变更的理由是因其子张红宾去世,其儿媳郭海莲再婚。为将郭海莲再婚丈夫的户口迁至原告家,同意将他们家的户主变更为郭海莲。户籍室民警告知原告要变更户主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供其本人和其爱人(付长爱)、儿媳郭海莲的变更申请,且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张爱卿、付长爱、郭海莲)一起来到高新区公安分局石佛派出所户籍室提交了变更户主申请,办理民警现场询问当事人对三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核实,三人均表示同意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列》第17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22条关于变更户主的相关规定,石佛派出所户籍民警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对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爱卿、付长爱、郭海莲提出的变更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7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三人郭海莲述称:变更户主是由其公公张爱卿、婆婆付长爱同意后进行,目的是为了迁其老公的户口。诉状中提到的42万是其前夫赔付的20万,后经过村里调解,给其公婆2万元后剩余的18万元盖成房子,其后婆婆一直跟其一起居住,现在其公婆都在村里老年公寓居住。当初盖房子的时候,约定房子归属其儿子所有。第三人郭海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来源的时间是2011年3月,本次户主变更时间是2015年4月,当时还没有拆迁,4年前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见过,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付长爱和张爱卿两份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爱卿和付长爱到派出所咨询怎么将郭海莲老公的户口迁到陈庄村,户籍室工作人员告知张爱卿和付长爱要迁户口必须将户主变更为郭海莲,在户籍室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张爱卿和付长爱提交了上述两份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25条,张爱卿和付长爱将变更事由告知户籍管理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并未如实告知张爱卿、付长爱办理户口入户登记的要求,因此,这两份申请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郭海莲的申请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张爱卿及第三人郭海莲的申请,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由原告张爱卿变更为第三人郭海莲。现原告以被告变更户主未经其及其妻子付长爱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本案中,被告2015年4月8日根据原告张爱卿及第三人郭海莲的申请,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由原告张爱卿变更为第三人郭海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大街105号户主张爱卿变更为郭海莲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