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大王组**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世濠花园15幢1404室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贾某在其房间睡觉之际,乘隙将贾某的邮储银行卡通过贾某的手机登陆微信账号进行绑定,后王某通过贾某的微信账号给其微信账号发红包和转账的方式,窃得贾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世濠花园15幢1404室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在其房间熟睡之际,乘隙窃得胡某钱包内人民币7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 狄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