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1627-1号
原告:吴继祥,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李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继祥诉被告李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继祥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继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继祥承担。
审 判 长 :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