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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627-1号

吴继祥与李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1627-1号

原告:吴继祥,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李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继祥诉被告李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继祥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继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继祥承担。

审 判 长 :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