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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执47号

阎豫华与周水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阎豫华,周水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47号申请执行人阎豫华。被执行人周水泉。申请执行人阎豫华与被执行人周水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7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水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7号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拥军

审判员  王益恒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