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128号

丁宏伟与陈长云、曾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12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宏伟,陈长云,曾其敏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丁宏伟,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长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曾其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关于丁宏伟与陈长云、曾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长云、曾其敏应履行在继承死者陈世平的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丁宏伟赔偿93502.14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陈长云、曾其敏负担。因陈长云、曾其敏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长云、曾其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长云、曾其敏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陈长云、曾其敏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