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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102号

郭勇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勇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福,男,公民身份号码:×××311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镇××中酒店水月××水疗中心厨师,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东县沙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福及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福和被害人严某均系东莞市茶山镇水月湾水疗中心厨房员工,两人曾因琐事产生积怨。2015年8月28日18时许,郭勇福和严某在厨房工作时,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勇福从厨房案台上拿起尖刀,严某同时举起藤某,两人进行互殴。严某用藤某将郭勇福推撞至墙边,致郭右额部受伤,郭随即将严反推至厨房出口,并用尖刀砍、刺严,致严左胸等部位受伤后倒地。作案后,郭勇福叫现场其他员工报警,严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勇福留在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尖刀,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郭勇福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勇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郭勇福辩解:1、严某先举起藤某。2、严某砸到其的头,把其砸倒在地。其不是故意要伤害严某,其是自卫,是防卫而不小心刺到严某。3、案发时打架与之前的矛盾是没有关系的。其是被严某和外面的人勾结陷害。被告人郭勇福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先持椅子砸向被告人,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的严重不法侵害,情急之下用了不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防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是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勇福和被害人严某(男,殁年16岁,广西博白县人)均系东莞市茶山镇方中假日酒店水月湾水疗中心厨房员工,两人曾因琐事产生积怨。2015年8月28日18时许,严某在水疗中心厨房前台内扫地,将垃圾倒进厨房前台工作台前面的垃圾桶内,郭勇福走进厨房前台,将垃圾桶踢开并开始在工作台边干活,严某见垃圾桶被郭勇福踢到其座椅旁边,当即奋力将垃圾桶踢回原处即郭勇福所站位置,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严某拿起藤某,郭勇福见状拿起工作台上的尖刀,严某持藤某砸向郭勇福,并将郭推撞至墙边,致郭勇福右额部受伤,郭勇福争夺藤某并将严某反推至厨房前台出口且持尖刀追砍、捅刺严某、致严某左胸等部位受伤后倒地。作案后,郭勇福叫现场其他员工报警并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抓获。严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作出的201501036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茶山镇方中酒店水月湾水疗中心二楼厨房,厨房前台入口处门后见一具男尸,男尸左胸见一处创口,右脚穿一只拖鞋,身下压着另一只拖鞋。厨房前台工作区地面见一个翻倒的不锈钢垃圾桶、一个翻倒的塑料垃圾桶和两张椅子,工作区内侧杂物堆放处见一只黄色凉鞋。在工作区后方是厨房,厨房通往一楼的后门处地面可见滴落状血迹。二楼的大厅中间位置是水吧,在水吧西南角的地面处可见一只黄色凉鞋,在凉鞋的脚尖位置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在水吧北侧有休息区,休息区沙发背面及附近地面见血迹。厨房东侧过道地面上有个消防箱,在消防箱后的地面发现一把刀具,刀尖有血迹。(二)物证尖刀1把:郭勇福的作案工具,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第1300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严某左腋下见一处2.6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左胸腔;右眉弓见一处1.5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周围见少许挫伤区;左手背侧见一处1厘米创口,创缘不整。经解剖,左腋下创口致左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上叶见一处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5)第312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水果刀刀尖上血迹、水吧处地面鞋子上血迹、休息区沙发背面血迹为严某所留;(2)郭勇福左手指甲擦拭物内检出的人基因成分为郭勇福所留;(3)郭勇福右手指甲擦拭物未检出人基因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勇福案发后留在现场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证刀具一把。3、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勇福、严某入职方中假日酒店水疗中心任厨师的情况。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郭勇福的原籍情况以及作案时已满18周岁。5、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严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五)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下部分案发经过,2015年8月28日18时04分,严某在案发现场水月湾水疗中心二楼厨房前台内扫地,将垃圾倒进厨房前台工作台旁边的垃圾桶内,郭勇福走进厨房前台,将垃圾桶踢开,并开始在工作台边干活,严某见垃圾桶被郭勇福踢到其座椅旁边,当即用力将垃圾桶踢回原处即郭勇福所站位置,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严某拿起藤某冲向郭勇福,郭勇福拿起工作台上的尖刀,严某用藤某将郭勇福推至墙边殴打,郭勇福争夺藤某并将严某反推至厨房前台出口且用尖刀追砍严某。后二人离开视频监控范围。2、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郭勇福自愿供述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刘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水月湾二楼吧台处聊天时,看到戴帽子的厨师(经辨认为郭勇福)从一楼上至二楼厨房,2分钟后,我听到厨房里传来响声,往厨房看,因角度问题,只看到两名厨师抱在一起从厨房的一个角落冲向另一个角落这一瞬间,其余打架场景看不到。很快,戴帽子的厨师走出来,但帽子不见了,右眼角受伤,流了很多血在脸上,左脚穿着一只鞋,右脚没穿鞋,提着一把水果刀,将刀扔在一张沙发后面,一边打电话一边向他们走来,并让他们快打120。我走到厨房看到另一名厨师躺在地上不动,没有任何声音,地上很多血。过了一会,持刀的厨师从沙发后面捡起刀,跑到走廊里将刀扔到消防箱后面。5分钟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不清楚两名厨师平时是否有矛盾。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勇福就是持刀的厨师。2、胡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吧台聊天时,听到餐间传出铁器碰撞的声音,看到两名厨房员工相互推撞冲向木门处,后一名员工右手拿着刀跑出来,刀尖上有血,他跑到餐厅停下来看了眼,接着跑到附近沙发处,将刀往沙发后面扔,后又捡起刀来往消防灭火器后面扔。我看到另一名员工躺在地上,就上四楼找彭副总。后警察和医生就到场了。辨认笔录:胡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勇福就是持刀伤人的厨房员工。3、罗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水疗会所2楼水吧聊天时,听到厨房有很大的类似不锈钢盆碰撞的声音,就和胡某跑向厨房看发生什么事,到自助餐台阶时,看见湖南厨师(经辨认为郭勇福)右手拿着刀从厨房里开门出来,刀尖上有血。厨师经过我和胡某等人走下台阶,将刀扔到对面的沙发后面,后又将刀捡起来往通道处走,将刀藏到消防栓地下。我到厨房看到广西厨师躺在地上,左腋下及以下部位衣服有血。我跑回水吧打120时,湖南厨师拿着手机对他们说:“快报警,快打120。”后我又上到2楼,看到湖南厨师拿着手机好像在讲电话。广西厨师平时为人还好,对我有礼貌;湖南厨师平时为人也行,没听说他与其他同事有矛盾。辨认笔录:罗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勇福就是湖南厨师。4、唐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站在吧台聊天时,突然听到厨房很吵,一名厨房员工躺在靠门的地上,另一名厨房员工(经辨认为郭勇福)右手拿刀(刀尖有血),左手拿手机,右眼红肿,慢跑出来,跑到吧台,让我报警,并将刀往沙发后面扔,警察差不多到时又捡起来扔到消防灭火器后面。不久公安和医生就到了,医生说被害人抢救无效。辨认笔录: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勇福就是持刀的厨师。5、杨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我得知两名厨师打架后,用对讲机呼叫彭总到二楼厨房,在二楼看到罗部长打120,一名厨师倒在地上,左胸部有一处伤口,地上很多血,该厨师当时还会动,另一名厨师光着脚站在水吧旁,头部受伤流血,眼睛有瘀肿。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勇福就是光着脚的厨师。6、李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严某和郭师傅(郭勇福)曾闹过矛盾。案发前七八天的一天晚上,我和严某在厨房坐着,郭师傅下班吃饭,自言自语地说又被人投诉他偷吃东西,还突然猛拍了一下桌面,这时严某站起来对他说偷吃也不用这样偷吃,这里到处都是摄像头,要吃就出外面吃,人家就不会投诉,郭师傅听了就沉默继续吃饭,但感觉是生气了。后郭师傅吃完饭拿碗出去给阿姨洗,回来时突然对严某说他砍过四个人,严某是第五个,然后就走开了。辨认笔录:辨认出郭勇福就是郭师傅。7、陈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员工)的证言:郭勇福和严某都是我厨房的下属,郭勇福于2015年7月7日开始上班,严某于7月11日开始上班,他们三人住同一宿舍,聊天比较愉快,没有对工作有怨言。但郭勇福和严某于2015年8月10日有过争执,郭勇福在厨房私自煮东西吃,严某看到叫他不要在那里吃,不然被领导看到罚钱,郭勇福说严某没有权利管他,当时两人有打架迹象,但没有打。在争执前,两人会互相帮忙,之后就各自顾各自,没有交流。8、彭某(系水月湾水疗中心副经理)的证言:案发时我到现场后有点晕血,就站在餐厅处,问郭勇福发生什么事,郭勇福说是对方先动手,他才搞了对方。2015年7月底,我曾在办公室跟郭勇福谈心,因当时厨房负责人没心干,我看郭勇福平时工作比较用心,就叫他好好干,还说如果有机会看能不能提拔他之类鼓励的话。但公司没有确定要晋升郭勇福。我平时都比较注意跟员工谈心,都会跟他们说些鼓励的话,让他们好好工作。公司没有准备解聘严某。2015年8月,我看到郭勇福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条信息,内容大概是“不得好死、全家死光”,还配了一张吓人的图,我担心郭勇福跟同事闹矛盾,就找郭勇福谈心,郭勇福说跟现在的工作和同事没关系,是以前的同事,但不说具体是谁,还叫我不用担心。9、郭某(系郭勇福哥哥)的证言:证实郭勇福的身份情况。其没有听说郭勇福与人结仇结怨。10、严荣海(系严某父亲)的证言:证实严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其没有听说严某与人结怨或者对工作有抱怨。(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勇福的供述: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水月湾水疗中心分完菜后回到二楼厨房一段小巷靠里面的位置准备切菜,严某突然用力地将一个银色铁桶踢到我脚边,我回头问严某发什么神经,严某很凶地说他过得不爽,要跟我一起了断,大概意思就是要打死我,我说你吊什么吊,这时严某举起附近的一张竹椅,我见状随手在厨房台面拿了一把刀,警告严某不要过来,严某还是拿着椅子向我冲过来,我没有挡住并被推倒在角落里,我挣扎起来推开严某,严某继续拿竹椅扑向我,并用竹椅用力往我身上推,我拿刀朝严某身上刺过去,刺中严某身体(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我将严某往窗户方向推,严某将竹椅扔下后往厨房另一边走,我以为严某还要去拿什么东西就往靠近吧台出口跑,跑到吧台附近,我才发现刀上有血,于是将刀扔到吧台附近一个沙发底下,但怕被人发现,又将刀拿出来藏到走廊的灭火器后面。藏刀后我回到吧台,叫服务员打电话给医院,同时也用自己的手机打120。不久公安人员和医生都到场,公安人员当场将我控制。我在打架过程中被严某用竹椅砸伤右额头和右眼眶。我猜测严某可能因为妒忌我准备当厨房负责人,而他准备被解雇,所以打我,也可能是我在外面得罪人,有人阴谋要搞死我,但具体原因我不清楚。2015年8月中旬,严某不知为何说我偷吃橄榄菜,两人吵起来,严某说要整死我,我也说过要砍严某的话。指认笔录:被告人郭勇福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尖刀。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郭勇福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茶山镇方中酒店水月湾水疗中心二楼靠近餐厅的小巷处,其第一次藏刀地点位于二楼餐厅长沙发底,第二次藏刀地点位于餐厅旁走廊灭火器后面。被告人郭勇福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严某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并先动手持藤某砸郭勇福,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郭勇福将严某推出厨房前台时,其人身安全已不处于紧迫的威胁中,他可以选择呼救、逃离,但他选择的是使用刀具追砍严某,这一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此时其伤害严某的主观故意明显。从现场勘验照片清晰可见,厨房前台内地面没有血迹;从现场监控录像清晰可见,严某离开厨房前台区域的时候还未受致命伤。因此,严某是在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后被郭勇福追砍的过程中被捅致命伤口,郭勇福伤害严某致死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3、郭勇福有自首情节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郭勇福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严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郭勇福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郭勇福与被害人严某同时分别拿起尖刀和藤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认定被害人严某先拿起藤某、持藤某砸向郭勇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绪超

代理

审判员  郑寒草

人民陪审员  史 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雪平吕娉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