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338号罪犯李洋,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德中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534858.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