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1296号
原告:乐海燕。
被告:汪寿林。
被告:吴明丽。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海燕诉被告汪寿林、吴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海燕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寿林、吴明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海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海燕负担。
审判员 聂永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