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6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彦格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彦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