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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执恢163号

刘延君与刘承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延君,刘承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刘延君,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刘承君,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延君与被执行人刘承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延君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王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010)崂执字第285号的执行。201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53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承君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王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志坚

审判员  朱 强

审判员  王思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开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