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640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杨浙美、程凤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杨浙美,程凤佳,林贤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64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层西首。

负责人:郭温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孙晓洁,系该行职员。

被告:杨浙美。

被告:程凤佳。

被告:林贤隆。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杨浙美、程凤佳、林贤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浙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45783.06元,复利3227.35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程凤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林贤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浙美与被告程凤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浙美、林贤隆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水心(2013)循保借字851112013003181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浙美,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林贤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杨浙美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杨浙美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杨浙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4736.57元、逾期利息777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55.7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75‰。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被告杨浙美与被告程凤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程凤佳应对被告杨浙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浙美、程凤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736.5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7775元、125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4736.5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贤隆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955元,由被告杨浙美、程凤佳、林贤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