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542号
原告:袁琴。
被告:夏世锦。
原告袁琴与被告夏世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世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琴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夏世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夏世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共计12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夏世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并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之诉请。被告夏世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夏世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夏世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夏世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现被告夏世锦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世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世锦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世锦应归还原告袁琴借款本金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夏世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