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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47号

谯思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谯思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思雄,曾用名谯昌,务工。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思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思雄及辩护人季王平、王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谯思雄(绰号“小乔”)伙同罪犯陈某(已判刑)从景宁雇佣一辆号牌为浙k×××××的轻型厢式货车,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东村外的田里将被害人项某栓养在此的3头骡子盗走后,用轻型厢式货车将盗窃来的骡子运往景宁县城外路边草丛内藏匿,后被被害人找回。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头骡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元。2、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谯思雄在明知罪犯陈某将要实施盗窃骡子的行为情况下,还为其提供用于犯罪的租车费用600元。后2012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谯思雄在明知罪犯陈某盗窃7头骡子后,为陈某联系买家并与买家商量骡子价格,将7头骡子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分得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的7头骡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65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谯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谯思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谯思雄辩称,其给陈某600元时并不知道该钱用于盗窃骡子的。辩护人季王平、王培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谯思雄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帮助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谯思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被告人谯思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底,陈某(已判刑)提起其用骡子运货的生意被竞争对手抢了,并与被告人谯思雄(绰号“小乔”)商议决定将竞争对手的骡子盗走。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谯思雄伙同陈某以赶工程需连夜从青田将骡子运到景宁为由,从景宁租车浙k×××××的轻型厢式货车,由货车司机张某驾驶车辆并搭乘陈某及被告人谯思雄从景宁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鹤东村,陈某和被告人谯思雄下车,将被害人项某栓养在村外田里的3头骡子拉走,并装入张某驾驶浙k×××××的轻型厢式货车运往景宁县。次日,被害人项某发现骡子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被盗3头骡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3.4万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与被告人谯思雄坐车经过庆元县五大堡乡新处洋村时,看到有一群骡子拴养在路边,二人遂商量决定将该批骡子盗走,由陈某直接实施盗窃,被告人谯思雄提供部分租车费用等车辆服务及销赃。2012年12月14日晚,陈某窜至庆元县五大堡乡新处洋村将被害人王某等人拴养在此处的7头骡子盗走并运往景宁县。次日,被告人谯思雄联系买骡子的人员梁某,称该7头骡子不适合干活系淘汰下来的骡子,按肉骡处理与梁某商量价格,后被告人谯思雄和陈某经商量以2.35万元的价格将7头骡子卖给梁某。经鉴定,被盗7头骡子价值人民币6.65万。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谯思雄在庐江县金海岸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谯思雄主动退出赃款6.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132号、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提押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2、证人张某、梁某、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谯思雄及罪犯陈某的供述及辩解;5、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2)199号及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庆价认(20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给陈某600元时并不知道该钱用于盗窃骡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谯思雄与陈某共谋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证人梁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谯思雄于2012年12月12日左右即案发前二日与买骡子的人员梁某联系,有12头不适合干活淘汰下来的骡子要处理,被告人谯思雄要销售处理的骡子数量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实际存有骡子的数量(共13头)高度相符,且除本案销赃的7头骡子外,被告人谯思雄并无其他骡子处理给梁某,可见被告人谯思雄与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是有预谋并作分工的,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谯思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思雄与陈某经预谋合伙实施盗窃,并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谯思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谯思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且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思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谯思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65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

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静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