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伟,住黑龙江省宜兰县。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一辆别克品牌车辆(车架号为LSGJA52H6FS149404),车辆融资总额为500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782.5元,被告以其承租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租金。因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产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4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13167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二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钱款及费用,则以被告所抵押给原告的黑LJH5**号车架号为LSGJA52H6FS149404的别克牌小轿车评估、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伟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1511-15988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1511-159883《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SGJA2H6FS149404)上海通用别克车辆一台,车辆购车总款85000元,融资总额5008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1782.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1日原告在被告指定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可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大厦405。证据二、《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一份,拟证明: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SGJA2H6FS149404,车辆价格85000元,租赁期限36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5年11月11日,承租人融资总额5008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11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1782.5元。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一份,拟证明:供应商哈尔滨泰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证据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生支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本案承租车辆的供应商哈尔滨泰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76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编号DY-1511-15988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车辆为本案承租车辆;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折价受偿;合同签订地同《租赁合同》签订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大厦405,争议解决同《租赁合同》即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证据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成为本案承租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合同自2015年12月15日起生效。证据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一辆别克品牌车辆(车架号为LSGJA52H6FS149404),该车价格为85000元,首付款为374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500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782.5元,该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编号:DY-1511-159883),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汽车(车架号为LSGJA52H6FS149404)作抵押,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取得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经查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为被告韩建伟所有,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然坚持融资租赁有关诉请,原告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起诉并据此主张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翔翔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