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系分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实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钟晓,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70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哈密市,从节约双方成本,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库尔勒市,被上诉人亦选择了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故该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从节约成本、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法院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邓 晓 辉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