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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9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哈密市实泽物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哈密市实泽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系分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实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钟晓,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70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哈密市,从节约双方成本,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库尔勒市,被上诉人亦选择了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故该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从节约成本、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法院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邓  晓  辉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