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娜,曾用名王凯,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招远市。2012年4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鲁068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王龙娜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娜在明知国家将法轮功组织定为邪教组织并依法取缔后,于200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并参与法轮功活动。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龙娜在家中利用电脑、打印机、刻录机、塑封机等设备,先后和其父亲王华洋制作法轮功光盘200盘,李洪志图像五六张、“法轮大法好”等内容塑封卡片及《转法轮》、《明慧周报》等书刊的法轮功宣传品,并与其母亲迟某在本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1年,被告人王龙娜在法轮功练习者许某家中制作《明慧周报》、《招远清音》等法轮功资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迟某、许某、温某、徐某的证言;2、接受案件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写文章、标语模板、劝“三退”人员名单、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娜在侦查机关五次供述均证实其制作“法轮功”标语和光盘,散发宣传“法轮功”传单,且其供述与证人迟某、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制作、散发“法轮功”资料的事实。被告人王龙娜利用法轮功邪孝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龙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龙娜以“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计算刑期有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王龙娜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迟某、许某等均证实上诉人王龙娜与他人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温某等的证言相佐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上诉人王龙娜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刑期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将上诉人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扣除,计算刑期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王树奎
审判员 徐少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