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604号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任某某,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9********。被告丁某甲,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7********。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某丙,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任某某、丁某甲、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丁某某用脚踢原告,踢到钥匙上,钥匙砸到原告门牙,致使原告门牙被打掉受伤,原告治疗痊愈需要到十八岁以后,医院有病历证明。后期治疗费用巨大。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予以追加。被告丁某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任某某、丁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丁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4元、十八岁以后镶牙费用6000元、牙齿周围的磨损、家里人因原告牙齿受伤而给予照顾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任某某辩称,事件确实发生的,其没有责任,被告丁某某年龄小,家长不能跟着孩子去上课,学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小学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为被告某某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就读于被告某某小学四年级二班,2015年12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为体育课,在老师教学生原地高抬腿跑练习的休息期间,刘某某与丁某某玩闹时,丁某某一脚踢到了刘某某挂在脖子上的钥匙,钥匙飞起打到刘某某牙齿上,致刘某某一颗牙齿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该受损牙齿应待18岁后修复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34元。被告某某小学在班级内悬挂有中小学生守则,并印发有行规礼仪儿歌读本,其中要求,体育活动中要“讲安全,不能忘。危险活动我不做。加强保护别受伤。”被告某某小学进行的“1530”安全教育中记录有体育课严禁追逐打闹嬉笑,体育课严禁带刀具等危险玩具玩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中小学生守则、行规礼仪儿歌读本、安全教育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某某小学认为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原告的损失,也只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未发生的不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照顾费。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丁某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小学为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就读的学校,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小学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受伤系由被告丁某某踢到原告带的钥匙所致,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二人玩闹在先,因被告某某小学已教育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准追逐打闹嬉笑,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玩闹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某某小学的规定,二人均有过错,且因系丁某某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丁某某的过错大于刘某某。
二、被告某某小学对于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刘某某为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某某小学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致其受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在上体育课与被告丁某某玩闹时被被告丁某某踢到挂在脖子上的钥匙而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某某小学教师未能及时制止二人的玩闹行为,同时无证据证明在进行体育课教学前已叮嘱并督促学生妥善放置不适宜体育教学活动的随身物品,因此类物品可能导致参与体育活动的学生自身受伤或伤及他人,故被告某某小学在原告刘某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40%的损失为宜,被告某某小学应赔偿原告刘某某40%的损失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丁某某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被告丁某甲、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4元,是原告实际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十八岁以后镶牙费用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的牙齿周围的磨损、家里人因原告牙齿受伤而给予照顾的费用,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4元,应当由被告丁某某的父母丁某甲、任某某承担40%,为214元,应由被告某某小学承担40%,为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4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甲、任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学负担1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6)鲁0211民初760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