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飞冲。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邵飞冲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9日,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南桥奉贤二期装修工程由建总公司承接,邵飞冲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2月27日临近下班,邵飞冲在工地搬运模板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邵飞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日,通州人社局向建总公司邮寄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1月3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系吴秀青。一审庭审中建总公司陈述,吴秀青系该公司的门卫。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通州人社局受理了邵飞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建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8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系吴秀青。为了进一步核查有关事实,通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邵飞冲和建总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参加听证。同年11月20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系吴秀青,建总公司在收到上述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后,按照规定进行了举证,并派人按时参加了听证。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期限,一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起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起诉权,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日向建总公司邮寄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月3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系该公司门卫吴秀青,且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建总公司邮寄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等两份邮件的签收人也是吴秀青,建总公司也实际根据该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并派员参加了听证,故建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工伤认定书,而是在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的开庭通知才知晓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为建总公司已于2015年1月3日收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于201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建总公司的起诉。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由吴秀青签收后交给上诉人,但不代表上诉人也收到工伤认定书。经询问吴秀青,吴秀青已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由其签字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被上诉人邵飞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建总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日向建总公司邮寄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月3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系上诉人门卫吴秀青,结合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建总公司邮寄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等两份邮件的签收人也是吴秀青,上诉人也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并派员参加了听证的客观事实,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收到案涉工伤认定书,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迟至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提出经询问门卫吴秀青,吴秀青已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由其签字并交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构成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吴彩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