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胡森典,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王城固,武钢××厂职工。关于胡森典与王城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0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森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城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胡森典赔偿医疗费2,600元;2、向胡森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城固银行存款人民币2,89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