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79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雷、郑跃(特别授权)。被告涂阿山。被告郑小青。被告王炳亮。被告金招弟。被告涂其育。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夏小乐(特别授权),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燕。
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涂阿山、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及温州天亮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涂阿山、郑小青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涂其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阿山、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林龙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被告涂阿山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终局裁定驳回其上诉。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50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涂其育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现海城街道)石坦村民房第三单元13号(所有权证号:3503;地号:M-0901-55-13)的房产予以保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申请撤回对温州天亮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涂阿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904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9月1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炳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11030号),被告郑小青、温州天亮包装有限公司(已撤诉)、金招弟、温州市华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撤诉)、涂其育、林龙燕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为被告涂阿山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债务偿还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涂阿山发放贷款78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届满,被告涂阿山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978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涂阿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期内利息31200元、罚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炳亮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1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郑小青、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各自对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均以100万元为限;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涂阿山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王炳亮、郑小青、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涂其育答辩称:1、被告涂其育确实曾于2014年9月11日前往原告公司处签过字,为被告涂阿山当时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但不是以被告涂其育个人名义作担保的,而是由被告涂其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华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为所借借款提供担保,故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签了字并加盖温州市华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对当时所发生的这笔借款,被告涂阿山跟被告涂其育说的很简单,就是他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保证函上载明的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希望被告涂其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洲公司可以为该笔借款作个担保,对此,被告涂其育予以接受,于是就到原告公司处签了字并加盖了华洲公司公章。签字的时候,原告未就具体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内容向被告涂其育作过解释说明;3、事实上被告涂其育对原告与被告涂阿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让其签字加盖的保证函内容等均不清楚,被告涂其育只是去原告公司处签了个字、盖了公司公章,而被告涂其育的个人签字也仅是代表华洲公司作个担保确认而已,自己从未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涂阿山提供任何形式上的担保;4、据被告涂其育了解,被告涂阿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在后已经全部还清,所以说不管当时是以华洲公司作担保,还是公司和个人同时作担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至于现在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被告涂其育更是一无所知,不管其他被告是个什么意思表示,反正被告涂其育是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更别提是作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保证函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原告让其签字盖章的时候,根本没有就合同相关内容向被告涂其育作解释说明,即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原告当时让被告涂其育签的是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函,并且还是以被告涂其育个人名义作担保的,被告涂其育肯定是不会同意签字或盖章的。现在原告诉称这个保证函上填写的时间区间并不是被告涂阿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所借借款的借款期限,而是代表在这个期间内保证人对被告涂阿山向原告所借的所有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格式合同显然是加重了被告涂其育的担保责任。因此,造成了双方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上的不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5、此外,从涉案的借款合同上也能印证被告涂其育这个说法,因为在这份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了其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4091130号),并未提及保证函,如果被告涂其育确实有为该笔借款作最高额保证的话,那么其应当是在该份合同上进行签字才是,而无需再出具保证函给原告;6、退一步来说,即使法庭最后认定被告涂其育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成立,那么被告涂阿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78万元借款是否有交付,被告涂其育也不清楚。如果法庭核实后,确实有交付,那么对原告诉请的罚息部分,被告涂其育也是不予认可的,因为被告涂其育对他们双方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也是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及,故该部分约定对被告涂其育并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涂其育对原告与被告涂阿山之间的借款约定均不清楚,且被告涂其育个人也没有为被告涂阿山向原告所借的任何一笔借款作过任何形式上的担保。至于为何现在出现两份保证函,那是因为原告没有跟被告涂其育说清楚,只知道让其签字盖章。即便如此,被告涂其育认为保证函所针对的也仅是被告涂阿山于2014年9月11日所发生的100万元借款。同时,由于原告对保证函内容未尽合理说明义务,按照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涂其育是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内为被告涂阿山向原告所借的所有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其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涂阿山、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林龙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涂阿山、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林龙燕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涂其育质证后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并不清楚,但是该借款合同中亦证实该笔借款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4091130号),即本案中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就只有被告王炳亮,显然并不包括被告涂其育在内,至于其他被告是什么意思,又如何理解,被告涂其育无法作出确认,但这亦与被告涂其育无关。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同样有异议,借款是否有交付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涂其育则表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反而印证了被告涂其育所辩称的事实,即被告涂其育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至于保证函属于典型格式合同,被原告重复使用于类似贷款业务之中,故在原告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之下,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且针对被告涂其育这份保证函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针对被告涂其育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到:1、被告涂阿山在2014年9月11日确实向原告借过一笔80万元的借款,但这与涉案借款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炳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涂其育、郑小青、金招弟、林龙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为被告涂阿山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涂阿山在2015年2月9日又向原告申请了一笔78万元的贷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这一期间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涂其育当然地负有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炳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涂其育等签署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为各被告办理借款及担保相关手续时,对上述情况都是作过说明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其约定也都是知晓的,并都予以签字确认;3、被告涂其育提出借款合同上已明确注明了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第2014091130号),但并未涉及到保证函的问题,这是由于原告公司在处理类似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往往只是让其中一位“相对重要”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而其他被告均会让其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作出担保确认,当然这跟原告公司所拟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格式也一定关系,保证人一栏出的空间太小,如果所有的保证人都在上面的签字或加盖的话,会很乱,也书写不下,所以选择让其他保证人再另行出具保证函,且保证函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都是写得十分明确,根本不存在如被告涂其育所说的,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即保证函所载明的主要内容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载明的内容都是一致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4、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我们庭后可提供银行凭证给法庭作核实,以便打消被告涂其育所提出的质疑。在对原、被告诉辩焦点及质证意见进行梳理后,本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系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由被告涂阿山的签名按印,并经本院庭后核实,上述借款款项确已交付给被告涂阿山,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保证函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合同,且不存在合同理解上的争议,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各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阿山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王炳亮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郑小青、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涂阿山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涂阿山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故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现原告提供的保证函虽然是原告方事先拟定的,且被反复用于原告所受理的类似贷款业务之中,但是该合同内容并不具备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理由为拟定合同的一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并不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且针对借款及保证人也是特定的。还有按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判断,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及借款人与保证人势必存在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即对借款人借不借、怎么借,保证人保不保,怎么保,各被告均有着完全、自由的选择权。此外,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载明的内容作通常理解,显然是一种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对保证期限及范围亦作了明确约定,并不会产生合同理解上的争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涂其育签署的保证函对其均有约束力。被告涂其育就此所作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阿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期内利息31200元、罚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分别在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阿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404元,由被告涂阿山、郑小青、王炳亮、金招弟、涂其育、林龙燕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48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待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