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1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角。负责人宋卫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亮,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惠茂恩,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欣,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书敏,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杨欣、张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亮、惠茂恩,被告杨欣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杨欣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流水贷”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光明家具经销部的生产经营。经我行审核,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月2日,被告杨欣1笔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杨欣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杨欣拖欠本金170051.44元及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复利197.74元。我行多次催告其归还到期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杨欣在外负有多起巨额债务,已停止营业。本案的借款债务系被告杨欣与张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51.44元及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利197.74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8日);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即1.95%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欣辩称:1、本金计算错误,应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上减去年后归还的5500元,实际为164551.44元;2、借款是以杨欣个人的名义借款,签字也是杨欣本人签字。2015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杨欣承担,该笔债务与张书敏没有关系;3、罚息和复息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被告杨欣不公平,应当扣除;4、原告所说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不属实,我方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我们会积极筹钱,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张书敏辩称:借款是杨欣个人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们双方已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杨欣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杨欣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杨欣、张书敏在申请上签字,广发银行���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杨欣与张书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杨欣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12月5日开始,杨欣未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归还当月本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杨欣尚欠贷款本金为170051.44元、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复利197.74元。逾期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多次向杨欣发出《催/还款通知书》,杨欣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上签名。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51.44元及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复利197.74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8日);支付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即1.95%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另��明:杨欣和张书敏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对外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杨欣向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通过了该贷款,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杨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欣发放贷款200000元,杨欣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欣与张书敏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书敏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同意杨欣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办理生意人卡,虽然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杨欣负担,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书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杨欣尚欠贷款本金为170051.44元、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复利197.74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欣、张书敏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170051.4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6408.99元、罚息589.96元、复利197.74元;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息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