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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682号

开发区庆海木业经营部与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开发区庆海木业经营部,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庆海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业主缪庆海。被告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九龙村九龙。法定代表人帅启祥。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庆海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庆海木业)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告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庆海木业经营部货款30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98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德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2015年11月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未发现有其车辆及房产信息。2016年4月18日,本院在申请人的带领下至被执行人住址,并发传票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帅启祥,通知其于2016年4月26日至本院进行执行谈话。2016年4月26日,承办人与帅启祥电话联系,因身体不适,去上海就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能到院。2016年6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线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实行名单。现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来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栾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