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芳,女。以上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董云峰,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上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秦桂花,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宗,男。
上诉人王为全、苏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绪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为全、苏芳系夫妻。苏妮妮作为借款人、王为全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李绪宗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李绪宗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款为连带担保,还清为止利息为1.5分使用一年借款人:苏妮妮身份证号:××××担保人王为全2012年12月26”。庭审中,李绪宗陈述2012年12月26日借款当日交付现金20000元给苏妮妮,借条中“2012年12月26”由李绪宗添加,王为全、苏芳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发生时间应为2010年农历九月。李绪宗还提交苏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记载:“苏妮欠李绪宗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有苏芳3个月内帮助还清不收利息,我完全负责,苏芳2014年12月27日××”,王为全、苏芳对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我完全负责”非苏芳所写。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苏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王为全、苏芳还辩称该笔借款苏芳已偿还22000元、苏妮妮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24000元,并提交李绪宗银行账户存款回单20份,记载2011年7月-2014年1月期间,李绪宗账户发生存款业务,存款金额计24000元,其中苏妮妮转账存入2笔计2000元。李绪宗陈述王为全、苏芳提交的20份银行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曾与苏妮妮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李绪宗还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存款回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苏妮妮、王为全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利息、借款金额等事项记载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苏妮妮向李绪宗借款20000元,由王为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王为全、苏芳对借款发生时间有异议,但不妨碍李绪宗与苏妮妮、王为全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王为全、苏芳辩称该笔借款苏芳已偿还22000元、苏妮妮已偿还2000元,共还款24000元,而此后的2014年12月,苏芳又向李绪宗出具20000元还款承诺书。显然,王为全、苏芳辩称的还款时间、金额与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承诺还款时间、金额相互矛盾,王为全、苏芳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李绪宗亦不认可,故对王为全、苏芳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苏芳已偿还的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李绪宗所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记载王为全“连带担保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情形下,王为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绪宗要求王为全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为全、苏芳对还款承诺书中“我完全负责”有异议,但不妨碍苏芳作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根据还款承诺书记载,苏芳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苏芳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苏芳未及时足额还款,应赔偿李绪宗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故苏芳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为全、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绪宗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为全、苏芳负担。
上诉人王为全、苏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李绪宗于2014年12月27日找苏芳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故意隐瞒苏妮妮自2011年7月3日期至2014年1月27日连续向李绪宗偿还借款本息20笔,累计金额24000元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在苏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有效力瑕疵的民事行为,自苏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在苏芳提供了苏妮妮向李绪宗偿还借款本息24000元的证据之后,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2、涉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份之前,原审对借条中李绪宗添加的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6日不应采信。从王为全、苏芳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苏妮妮向李绪宗偿还20笔借款本息的时间来看,首笔偿还时间为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偿还借款本息20笔,偿还借款本息24000元。原审法院对苏妮妮偿还借款本息的重要证据于不顾,对苏芳不知债务人已完全偿还债款继而在还款承诺书上作出了错误的、有效力瑕疵的意思表示不予重视,背离公平、公证的审判原则的。3、苏妮妮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向李绪宗偿还借款本息15000元,对这15笔还款,除非李绪宗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借贷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否则,应认定苏妮妮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对于李绪宗私自添加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苏妮妮偿还的5笔借款本息计款9000的事实,原审法院亦应予以采信。4、李绪宗私自添加借款时间的原因,是保证人王为全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关键所在。从苏妮妮向李绪宗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来看,借款时间一定在2010年7月3日之前,若以此为界,保证人王为全的保证责任已于2013年7月3日起免除,于是李绪宗将借款时间私自填写为2012年12月26日,以至于王为全的保证责任在李绪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过期。但是,李绪宗应当对苏妮妮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偿还的15笔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的事实进行解释、举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对王为全、苏芳极为不利的错误判决。王为全、苏芳在原审中的抗辩和主张没有得到充分尊重,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绪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绪宗承担。后王为全、苏芳补充上诉意见为:
一、原审中,王为全、苏芳曾要求对借条上的时间、新旧程度以及落款时间形成的具体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允许,再次请求进行鉴定。
二、苏芳在签署担保承诺书时对苏妮妮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4000元的事实不知情,李绪宗采取隐瞒的手段诱使苏芳作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王为全、苏芳保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救济手段。
被上诉人李绪宗答辩称:王为全、苏芳的上诉请求是不真实的,苏妮妮与李绪宗有多次款项往来,苏妮妮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时间就是2012年12月26日,当时写了欠条,苏妮妮、王为全拿着钱走了,没有写时间,李绪宗当面写的时间。出具欠条之后,过了大半年,苏芳偿还了5000元,也说明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为全、苏芳提交了(2015)岚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为全、苏芳主张的苏妮妮偿还的24000元在738号判决中没有体现,该24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体现。被上诉人李绪宗质证认为,738号案件中的款项也是苏妮妮所欠,与本案是两笔款项,担保人不一样。被上诉人李绪宗提交借据一份,借款人为申磊,担保人为苏妮妮,款项为15000元,证明该笔借款是苏妮妮偿还的,借据上也没有写时间,借款已经偿还借据没要回,李绪宗起诉的两笔借款是没有偿还的。上诉人王为全、苏芳认为借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苏妮妮向李绪宗借款20000元、王为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作为债务人,应当对是否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王为全、苏芳提交了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存款回单20份共计24000元,证明已经向李绪宗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但上述单据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从李绪宗提交的其他借条看,李绪宗与苏妮妮之间还有其他借贷事实,结合苏芳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对于苏芳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苏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该承诺书的意义,苏芳在出具承诺书前应当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等进行核实,苏芳出具该承诺书是对本案借款以及其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认可,现苏芳主张受欺诈出具该承诺书,苏芳应当举证证明,苏芳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借款时间,因王为全、苏芳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不能从单据时间推定本案借款时间。王为全、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时间,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为全、苏芳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不符,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为全、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为全、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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