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478号
原告:王琦,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富贵委*组。
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霞,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秀水村一屯。
被告:周广臣,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秀水村一屯。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彩霞,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玉,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秀水村一屯。
原告王琦与被告周海霞、周广臣、李明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琦及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周海霞及周海霞、周广臣委托代理人吕彩霞,李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海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共给付女方彩礼10万元,另给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3万元。要求各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万元,并返还三金,如不能返还三金,应返还折价款2.3万元,共计12.3万元。周海霞辩称:我俩是经媒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我俩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已有两年,原告为了结婚确实拿出钱了,但是钱都用于共同生活和结婚所用,已花销殆尽,我不同意返还,这事与我父母无关。周广臣辩称:2014年1月份原告与我姑娘周海霞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至今。由于原告和我姑娘都没什么经济来源,当时,原告王琦主动给了我姑娘一些钱,说是为了结婚准备买家具、家电、衣物、化妆品、照结婚照、手机、装修房子及生活开销等。但不知道多少,因为当时原告把钱给了我姑娘周海霞。更何况我姑娘周海霞是成年人了,这些钱怎么分配有她自己的生活方式,跟父母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父母返还,显然是错误的,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李明玉辩称:2014年1月份原告与我姑娘周海霞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至今。由于原告和我姑娘都没什么经济来源,当时,原告王琦主动给了我姑娘一些钱,说是为了结婚准备买家具、家电、衣物、化妆品、照结婚照、手机、装修房子及生活开销等。但不知道多少,因为当时原告把钱给了我姑娘周海霞。更何况我姑娘周海霞是成年人了,这些钱怎么分配有她自己的生活方式,跟父母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父母返还,显然是错误的,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周广臣系周海霞父亲,李明玉系周海霞母亲。王琦与周海霞于2013年冬月初十订婚,于2014年1月18日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王琦于订婚后至同居生活前共计给付周海霞婚约彩礼款10万元及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三金价值计2.3万元)。周海霞用婚约彩礼款购买了一个柜子价值800元,周海霞于同居生活后花费部分婚约彩礼款。王琦与周海霞于2015年12月24日(冬月十四)分居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琦的陈述,周海霞的辩解,项链、耳环、戒指收据,证人李志生、张洪来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琦是否给付周海霞、周广臣、李明玉婚约彩礼款10万元及三金(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价值计2.3万元),周海霞、周广臣、李明玉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王琦与周海霞订婚后至同居生活前,王琦给付周海霞婚约彩礼款10万元及三金(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价值2.3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有三金收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现王琦与周海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海霞应返还婚约彩礼款。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周海霞应酌情返还,以返还婚约彩礼款4万元为宜。没有证据表明周广臣、李明玉收取了婚约彩礼款,其不负返还责任。对于周海霞辩称王琦给付的钱款是买东西钱,用于买沙发、电视等结婚用品,并拿出2万元买收割机,对此王琦主张周海霞用婚约彩礼款800元买了一个柜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花婚约彩礼款2000多元。周海霞对婚约彩礼款的其他花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对于周海霞主张投资2万元用于种地,因在2015年其已将投资种地款2万元及相应收益计4.05万元分割完毕,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霞返还原告王琦婚约彩礼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琦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琦负担1960元,由被告周海霞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