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34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傅兴学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光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