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大红。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国。再审申请人周大红因与孙建国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大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缺乏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是否在案发地点堆放石子是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一审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周大红在案发地点堆放石子的证据,二审法院在调查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而二审法院既没有再次开庭,也没有再次询问申请人就径行判决。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应当引用具体法律进行判决,因此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石子的产权与管理权是周大红,让周大红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遗漏公路维护人荣成市交通局,障碍物的倾倒、堆放人王厚超。
三、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本案一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导致无法进行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周大红、王厚超所做的笔录,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石子系申请人周大红购买用于修水库坝使用,以及其雇佣王厚超将石子倒在事故现场通行路段的事实。对于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堆放人系直接侵权人,其能够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并有能力预见损害的发生,故首先应由堆放人对该行为负责。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系涉案石子的所有人和堆放人并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不同于学理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是否向其他机关主张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审判机关不予干涉。申请人提出的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申请人以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违反程序为由提起再审理由不当。综上,周大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大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