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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846号

戎宜礼与王祚斌、梁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戎宜礼,王祚斌,梁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846号原告戎宜礼,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小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祚斌,居民。被告梁云霞(系王祚斌之妻),居民。

原告戎宜礼与被告王祚斌、梁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祚斌、梁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戎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英、许士林,被告王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宜礼诉称:被告王祚斌与原告家属是姨母姨甥关系。2003年被告王祚斌以公司发展需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4年底,被告王祚斌累计借款8811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打下借条,口头约定10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81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王祚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对于原借款的本金金额已记不清,但881100元中有利息在内。被告梁云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祚斌、梁云霞系夫妻关系。王祚斌与戎宜礼之妻是姨母姨甥关系。2003年始,王祚斌因经营所需陆续向戎宜礼借款,双方每年进行结账,期间,王祚斌偿还的部分已进行了抵充。2011年始,双方将约定的月利息一分五改为二分。2015年2月10日,王祚斌与戎宜礼在此结账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戎宜礼人民币捌拾捌万壹仟壹百元整¥881100.00(月息2%)”,后王祚斌未能还款,戎宜礼遂诉至本院。2016年5月6日,王祚斌偿还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戎宜礼与被告王祚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祚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对此,被告王祚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祚斌偿还借款881100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无法说清每年的结账情况,但被告王祚斌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账所形成,是被告王祚斌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借条出具后,被告王祚斌还款1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祚斌偿还借款8811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祚斌、梁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戎宜礼人民币8811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910元,由被告王祚斌、梁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炜萍

审 判 员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衡虚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