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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69号

马某甲、绳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某甲,绳某,孙某,韩某,崔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博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绳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东墟乡北陶墟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小名大胖),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小名大浩),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农民。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绳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傍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晚2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绳某、孙某、崔某、韩某、吕某、王俊峰(在逃)、米江波(在逃)等赶至博野县小店镇建涛汽修厂,砸开被害人刘某汽修厂大门,并用铁管、铁锹等将院内停放的奇瑞QQ、长安奔奔轿车、五菱之光面包车和老式丰田皇冠轿车砸坏。被告人吕某手持棍子下车未进院。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四辆汽车被损毁部分损失共计962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等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绳某、孙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马某乙的陈述、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协议书和被告人马某甲、韩某、吕某的投案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泄私愤,纠集绳某、孙某、韩某、崔某、吕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所损毁财物价值9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被告人马某甲首先提起犯意,纠集绳某、孙某等打砸被害人刘某汽修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绳某、孙某、韩某、崔某、吕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绳某、孙某、崔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实施损毁被害人刘某汽修厂汽车的行为,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刘某已谅解被告人马某甲等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