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05号原告马丙霞。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长怀。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魏玉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丙霞诉被告赵某甲、赵长怀、魏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朱海洋,被告赵某甲、赵长怀、魏玉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丙霞诉称: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灌云县××××超市门口路段,遇到被告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原告来不及躲避被撞翻车,花费医疗费12644.59元。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46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丙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32.69元。
被告赵某甲、赵长怀、魏玉林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是事实。原告隐瞒了事情的真相,实际上被告赵某甲根本没有碰到原告的车,人与人之间也没有肢体接触。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家的旁边,被告赵长怀看到后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县医院,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余元。根据灌云县交警队调查了解本次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且当时有目击证人,交警队进行了询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马丙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山镇××超市门口路段,遇被告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北向南倒车,原告马丙霞翻车后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二、原告马丙霞伤后,被告赵长怀使用被告赵某甲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将其送往灌云县中医院救治,被告方垫付医疗费243元。后原告转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44.60元,其中被告方垫付500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丙霞伤残(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丙霞,2015年11月4日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伸肌腱挫伤。经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60日,期间30日内可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10元(含诊察费10元)。
四、原告马丙霞系灌云县伊山镇向阳村二组村民。
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马丙霞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举证的灌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证人董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未注意观察路况、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与原告马丙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本事故无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形成原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马丙霞、赵某甲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甲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丙霞为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马丙霞医疗费128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529.44元(12883元/年÷365天/年×30日×50%),误工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天/年×60日),护理费1336.19元(16257元/年÷365天/年×30日),鉴定费13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马丙霞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5.61元,由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9637.81元(19275.61元×50%)。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赵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赵长怀、魏玉林共同承担。被告方已赔偿743元,还应向原告赔偿8894.81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怀、魏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丙霞人民币8894.81元;
二、驳回原告马丙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丙霞负担55元,被告赵长怀、魏玉林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