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柴建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局民警。
上诉人赵言玲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言玲,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言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期限,该决定书当日向赵言玲宣布、送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赵言玲对贾汪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赵言玲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且没有法定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言玲的起诉。
上诉人赵言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是非,为被告的行为掩盖事实如下:
一、未审理查清被上诉人捏造“攀爬政府大门”的事实;
二、超过诉讼时效是一审法院拒绝受理造成的,本次起诉是在省巡视组督促下才受理的,原起诉书被更改的时间予以证实;
三、未经庭审,即枉法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赵言玲宣布、送达,依法告知了赵言玲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言玲时隔近两年时间,针对上述处罚决定,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的提出已超法定期限,且上诉人没有法定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情形,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以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攀爬区政府大门、吵闹等扰乱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作出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言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期限,该决定书当日向赵言玲宣布、送达。上诉人就该行政处罚行为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收到时间记载为2016年1月4日,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其时间虽有更改,但上诉人在具状人栏和更改日期上均签名按了手印。2016年1月27日下午14:00,在贾汪区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上诉人接受了法庭询问,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一审法院拒绝受理造成的,其应对自己上诉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起诉状落款时间和原审法院收讫起诉状时间均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落款时间的变更亦有上诉人的签名、手印,一审法院对该起诉状上所载明的时间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因同一行为被贾汪区公安分局一并处罚的吴学英、张玉珍、鹿爱英、刘夫华、崔朝美、耿文芝均陈述其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7人均是因同一行为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求向原审法院诉讼,是本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陈述因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提交不了一审法院拒绝受理的其他有效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国民
代理
审判员 房 涛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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