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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011号

班董董与朱军勇、赵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班董董,朱军勇,赵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011号

原告:班董董,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月勤,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朱军勇,农民。

被告:赵意。

原告班董董与被告朱军勇、赵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军勇、赵意支付给原告班董董货款93316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货款93316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赵意向原告购买毛绒玩具,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19日,被告朱军勇向原告购买毛绒玩具,货款为4996元,被告朱军勇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3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勇、赵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班董董货款93316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货款93316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被告朱军勇、赵意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