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李生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农区。被执行人王桂花,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曹建荣,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淑萍,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海波,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清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静,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冯娟,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生和、王桂花、曹建荣、李淑萍、马海波、刘清华、张静、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八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存款;本案对被执行人李生和与王桂花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北***营业房及***营业房(两套营业房已被李生和、王桂花在其与申请人另一笔借款案中做了抵押担保)进行轮候查封,同时对被执行人张静、冯娟共有的位于大武口星湖春天***号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曹建荣位于大武口区乌金小区***号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李生和名下的宁***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宁***号新凯牌普通货车、被执行人马海波名下的宁***号长城轻型货车均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对被执行人张静名下的宁***号宏昌飞马货车予以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八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武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624701元,执行费864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顺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