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22号被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红门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义恒,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田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被告敖双,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古思琼,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同事。
原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菖公司)与被告敖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敖双的委托代理人古思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菖公司诉称,祥菖公司与敖双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受理、审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175-191号《仲裁裁决书》。祥菖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理由如下:
一、仲裁庭对敖双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均认定错误,祥菖公司依法无需支付2915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敖双于2016年2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52元。仲裁中,祥菖公司已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表,但《仲裁裁决书》却仅以敖双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仅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敖双自2011年2月18日入职祥菖公司处,其工作年限为5年,故祥菖公司应按月平均公司4652元/月的标准,向敖双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3260元,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9150元。
二、祥菖公司依法从敖双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需向敖双返还该部分工资。本案中,祥菖公司根据《社保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即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敖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祥菖公司代扣代缴,合情合法合理。虽祥菖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根据《社保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祥菖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而不是向敖双退回代缴的社保费。祥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祥菖公司无需支付敖双经济补偿金29150元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970元,以上合计30120元;
二、敖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祥菖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祥菖公司营业执照、敖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敖双辩称,关于敖双在祥菖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祥菖公司陈述有误,应以仲裁认定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准,敖双的厂牌与工资条均有进厂日期,祥菖公司的厂名分别为光宏电子有限公司、永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都系关联的经营体,实际老板都是蔡一辉,部分员工的厂牌也是东莞清溪永俊电子厂,而盖章是祥菖电子人事章,祥菖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的投资者名称是永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祥菖公司提供的其他案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是其改厂名后给各案件劳动者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在这之前,各案件劳动者均与祥菖公司签订多次合同,而且祥菖公司有规定工作10年以上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敖双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祥菖公司提供的也有误,2016年1月份的工资祥菖公司只计算了一部分,前面还有一部分没有写明是什么工资,每个人有1000多元。根据劳动法,敖双每月的工资应加上每个月扣除保险的194元才是敖双的实际工资;祥菖公司从2015年8月起没有再为敖双缴纳社会保险,在发放2015年8月-12月的工资中均有每月扣除194元,应为敖双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实际又未为缴纳,所以祥菖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12月的工资差额。被告敖双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厂牌、工资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敖双等员工以共同申请人的名义提起仲裁主张,其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祥菖公司,担任维修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祥菖公司有为敖双参加社会保险,但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祥菖公司在计发敖双工资中代扣了社保费用的情况下未实际向社保部门代缴社保而是擅自停保,敖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祥菖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敖双等员工主张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参保情况予以确认,但对敖双等员工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敖双等员工主张祥菖公司长期拖欠其2015年12月起的工资并私自停缴自2015年8月开始的养老保险但扣除了员工需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故提出要求解除与祥菖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祥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祥菖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敖双等员工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实际上班,而祥菖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才发放敖双等员工2015年12月的工资,现敖双等员工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已经结清。根据双方确认的祥菖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祥菖公司每月均有在敖双等员工的工资中扣除194元拟用以代缴社会保险,而祥菖公司确认其没有为敖双等员工缴纳自2015年8月开始的社会保险。根据敖双等员工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敖双的首次参保时间为2012年3月、参保单位为祥菖公司,祥菖公司从2015年8月起没有再为敖双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月29日,敖双等员工共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古思琼为该批员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人之一),该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17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敖双与祥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祥菖公司负责通知和支付敖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50元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70元。祥菖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敖双未起诉。另查明,祥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祥菖公司在仲裁阶段只提供了敖双等员工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没有提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反驳,故仲裁庭直接采信了敖双关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祥菖公司现在诉讼阶段提供了敖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敖双对该工资表无异议,工资表显示入厂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经核算敖双离职前12个正常工作月期间(扣除其中出勤天数明显少于正常每月平均工作天数的月份,即实际出勤少于20天的月份)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306.51元。此外,敖双提供的厂牌正面印有祥菖公司的全称并加盖显示为“祥菖电子厂人事章”字样的印章,背面注明入厂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敖双与祥菖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敖双的入职时间该如何确定,在祥菖公司的工作年限该如何确定;二是祥菖公司应支付敖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计算,诉请无需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有无充足的理据。针对焦点一。虽然祥菖公司提供了显示有敖双签名捺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但该合同本身不能排除在此起算时间点之前双方还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祥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完善对其员工的入职及离职等手续,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祥菖公司除了这份劳动合同外未举证证明敖双的准确入职时间,为此祥菖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祥菖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确认敖双主张的入职时间,且结合敖双提供的厂牌及双方认可的工资表等证据来看,抬头显示祥菖公司全称的厂牌加盖的印章为“祥菖电子厂人事章”且背面注明的入厂日期与敖双主张的一致,该入厂日期与工资表上显示的也相同,该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决定采信敖双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即认定敖双入职祥菖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针对焦点二。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祥菖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而祥菖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才发放敖双等员工2015年12月的工资,故祥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祥菖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祥菖公司每月均有在敖双等员工的工资中扣除194元拟用以代缴社会保险,而祥菖公司确认其没有为敖双等员工缴纳自2015年8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祥菖公司从该月起确实没有再为敖双缴纳养老保险,故祥菖公司在上述期间计发敖双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94元没有合法依据,确实存在无故克扣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敖双等员工主张祥菖公司长期拖欠其2015年12月起的工资并私自停缴自2015年8月开始的养老保险但扣除了员工需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故提出要求解除与祥菖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祥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祥菖公司应支付敖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85.81元(5306.51元/月×5.5个月=29185.81元)并退还敖双因被扣除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社保费而出现的工资差额970元,故对祥菖公司的诉请在前述数额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祥菖公司应支付敖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150元,敖双未起诉视为服从裁决,故本院最终判定祥菖公司应支付敖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9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敖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原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敖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50元并退还因被扣除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社保费而出现的工资差额970元,合计30120元;驳回原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祥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