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52号原告钱成。委托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鹏。被告苏建华。
原告钱成与被告王鹏、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鹏均系企业负责人,相互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26日,王鹏向原告临时借款130000元,短期周转。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王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9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100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苏建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鹏向原告钱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钱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于2015年7月19日前归还。今借人:王鹏2015.6.26”。因被告王鹏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钱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
原告钱成与被告王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4550元(130000元*6%/12个月*7个月)。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鹏、苏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被告王鹏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苏建华共同偿还原告钱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4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钱成负担90元,由被告王鹏、苏建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陈思航
代理
审判员 宗爱萍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沙臻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