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347号
原告:陈永钱。
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
被告:郑晓艳。
原告陈永钱与被告王国庆、郑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853元及按年息六分支付自起诉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及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国庆曾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国庆结欠原告货款51853元未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国庆抗辩称其已以各种付款方式还清所欠货款债务,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王国庆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郑晓艳共同支付原告陈永钱货款51853元及按年息六分赔偿2016年4月26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