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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845号

徐志国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徐志国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45号罪犯徐志国。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徐志国因犯敲诈勒索罪于

二○○九年三月四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财产刑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6刑更540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2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徐志国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国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徐志国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徐志国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国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