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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98号

林哲贵与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哲贵,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哲贵。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

上诉人林哲贵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1018540341112号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及投递查询单、送达回证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温府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应当按复议决定限定的起诉期限,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属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哲贵的起诉。

上诉人林哲贵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送达温府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伪造证据,谎称上诉人“拒绝”签字。邮政投递员梁云波出具给上诉人的致歉信证实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全部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异地法院重审或直接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书后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到被上诉人法制办当场翻阅复议决定书后拒绝签收,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到达被上诉人单位仍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温府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一次拒绝签收后于2015年11月2日根据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再次送达,该邮件被拒收于2015年11月16日退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已告知其拒绝签收复议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曾通知上诉人到温岭市人民政府领取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到达温岭市人民政府后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事实。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

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