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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256号

孔凡满与杨建华、戴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凡满,杨建华,戴云秀,蔡其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孔凡满,市民。被执行人杨建华,市民。被执行人戴云秀,市民。被执行人蔡其通,市民。申请执行人孔凡满与被告杨建华、戴云秀、蔡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建华、戴云秀偿还原告孔凡满借款本金125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其通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杨建华、戴云秀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其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戴云秀追偿。驳回原告孔凡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原告孔凡满负担3962元,被告杨建华、戴云秀负担21438元。(原告孔凡满已预交25400元,被告杨建华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孔凡满214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城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