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389号
原告:孟庆生,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济馆高速桥北加油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刘德运,总经理。
原告孟庆生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货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及委托代理人郭安康,被告德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和12月7日,原告两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托运单,注明托运的货物、运费、代收货款等项目。货物运达目的地时,收货人将货款20565元交由被告代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付款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15565元及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运辩称:我不欠原告方钱,我已经支付完了。我先给原告方转账打款5000元,后来又给过原告现金,不是我经手的。原告提交了两份托运单,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托运单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称不能以此作为未收到货款的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德运货运公司是经营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5日,原告孟庆生委托德运货运公司承运35件电瓶配件至宝鸡,收件人陈某,约定现付运费400元,代收货款14915元,德运货运公司据此为孟庆生出具了“聊城德运物流公司托运单”,制单人为“刘德运”,托运单一式三联,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各执一联,收货人联随货同行。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按照托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收货、付款,货款交由承运人带回。2014年12月7日,孟庆生又委托德运货运公司承运15件货物至宝鸡,约定现付运费180元,代收货款5650元,仍有刘德运出具了公司托运单。德运货运公司代收货款后并未及时足额将代收货款支付给托运人孟庆生,直到2015年4月7日才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孟庆生5000元。因剩余代收款迟迟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运输关系形成的委托代收货款关系,有被告一方出具的托运单予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将代收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是否属实。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凭证看,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给托运人开具了托运单,一式三份,分别由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各执一联,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往来凭证。托运单中记明由承运人代收货款,据此在货物运抵收货人后,收货人按照托运单(随货同行联)点收货物,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给送货人,至此运输业务已告完成,最后由承运人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托运人。而托运人向承运人要求支付代收货款的唯一凭据就是承运人出具的托运单,除此之外别无他据,因此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即为主张支付代收货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如将代收货款支付完毕,应将托运人手中的托运单收回,以消除被再次据此索要货款的风险,或者要求托运人出具收到承运人代收货款的收据,以此证明托运业务及委托代收货款的服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双方发生的运输业务均在2014年,却直到2015年4月7日才第一次支付代收货款5000元,被告也没有辩称2015年4月7日前货款未全部代收完毕的事实,而且从被告支付5000元代收货款的事实看,被告已将全部代收的货款代收完毕,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德运货运公司的确尚有15565元的代收货款未支付给孟庆生。对于剩余的15565元,被告德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已由他人经手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孟庆生,但未让孟庆生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托运单,另外公司规定托运单在180天内有效。被告方的上述反驳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主张的15565元的代收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运输业务约定代收货款的承运方,在货款代收完毕后负有及时支付给托运人的义务,拒绝支付,损害了托运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剩余的15565元代收货款返还给原告孟庆生。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代收货款的时间,应按行业习惯,在收到代收货款后及时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7日支付时即应全额支付却没有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孟庆生代收货款155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德运货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