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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198号

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198号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67980-3。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国,律师。被告刘金贵,男,汉族。

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6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双方商定于2015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不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贵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5,808.00元,违约金2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刘金贵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贵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月费率3.6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贵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8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费率3.63%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及宅基地抵押登记手续复印件各一份、当票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属于非金融机构,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刘金贵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本金8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80,000.00元24%年利率÷12月8月(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本息共计92,800.00元。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刘金贵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00元,原告勃利县鼎城典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00元,被告刘金贵承担2,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