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81民初571号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文,董事长。被告肖龙,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何承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龙、何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跃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