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85号
原告:李纯瑞,男。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
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
原告李纯瑞与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油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洪源油气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瑞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采油工,负责被告单位油井看护、生产、加温、装车等工作,2014年6月被辞退。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目前我国五险缴费费率为:个人养老保险单位缴费20%、个人缴费8%;医疗保险单位缴费6%、个人缴费2%;失业保险费率单位缴费1.5%、个人0.5%(根据吉人社联字[2015]19号文件);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单位缴费,分别是0.75%和不超过0.5%(单位应缴比例总计28.75%)。原告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1200元,单位每月应缴345元(1200元×28.75%)。根据《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5]60号),吉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6516元。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的规定和《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通知》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为336元,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8064元(336元×24个月)。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9680元,失业救济费8064元。
被告洪源油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年的社会保险损失待遇已经过诉讼时效,李纯瑞于2012年6月11日结束劳动关系,其起诉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已过一年诉讼时效。
二、原告于1952年6月11日出生,2012年6月11日已年满60周岁,2015年5月离职是因为已过退休年龄而离职,不存在失业问题,故也就不存在失业救济费的问题。
原告之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亦无失业救济费的问题。
三、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认可,原告2015年向法院主张时提交的是这个通知书,当时并未主张社会保险,主张的是其他权利,所以原告对这次起诉没有进行仲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采油工,负责被告单位油井看护、生产、加温、装车等工作。原告李纯瑞于1952年6月11日生,于2012年6月11日年满60周岁。原告于2014年5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李纯瑞向本院提交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经查该通知书系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超时工作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季度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本案的仲裁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5)前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在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李纯瑞提交的2015年2月2日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5)前民初字第2278号案件中劳动仲裁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仲裁时并没有主张此次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和失业救济费,故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