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933号罪犯赵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赵伟因犯盗窃罪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4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19311.88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6刑更707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3年6个月25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赵伟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赵伟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赵伟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附带民事赔偿19311.88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赵伟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伟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义务均未履行,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